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市年度保障計劃落實、保障資金到位及開支情況等進行監(jiān)督檢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報監(jiān)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已實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zhèn)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zhèn)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fā)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guī)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tài)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檢舉。 |